案例点评

法国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兴鸿贸易有限公司等六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http://www.gd-id.com  2009-12-02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永德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州市兴鸿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简国瑞
  上列被告一、二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意大利梦特娇(香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ITALY MONTJOE(H.K.)GARMENT INT’L GROUP LIMITED)
  被告四:施克褒
  委托代理人:缪渭川,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海宁市麦格拉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六:章周陈
  上列被告五、六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原告法国博内特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在全国范围的行政打假过程中,发现该系列打假行动均与被告意大利梦特娇(香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 有关,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通过授权内地企业,在全国建立起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网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在法国注册成立的时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其在中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253489号“MONTAGUT及花图形设计”商标、第1126662号“MONTAGUT及花图形设计”商标、第795657号“花图形设计”商标、第577537号“夢特嬌”商标。被告施克褒于2000年11月10日与他人在香港成立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以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蒙特奇+MONTAGE+花图形”商标,取得国家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后,在该商标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即于2001年2月18日授权被告广州市兴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鸿公司”)为其“蒙特奇”商标的中国总代理。之后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兴鸿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海宁市麦格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麦格拉公司”)生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并自行销售,同时麦格拉公司将其生产的成衣交由兴鸿公司、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销售,并授权他人销售侵权服装。被告兴鸿公司、简国瑞、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施克褒、麦格拉公司、章周陈在商品标识牌、合格证、服装包装纸等商品装潢及授权证木牌上使用“M+花图形+ONTAGE”商标和标注“意大利梦特娇 (香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申请注册但未获核准的是“蒙特奇+MONTAGE+花图形”商标,但在由被告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兴鸿公司、麦格拉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T恤上领标有“M+花图形+ONTAGE”标识(花图形的形状为一朵花、三片叶及连接花和叶的枝条组成,花由六块半圆形花瓣组成,中间为一圆圈,圆圈中心有一横线);而胸口处亦绣有同样形状的花图形;服装塑料吊牌正反两面分别标有“MONTAGE”字样及花图形,纸质吊牌上分别标有“MONTAGE”、以及“花图形+MONTAGE”、“花图形+MONTAGE+蒙特奇”标识(“蒙特奇”三字颜色较暗淡、模糊)。在服装包装的硬质衬纸上标注有“花图形+MONTAGE”、“花图形+MONTAGE+蒙特奇”标识(“蒙特奇”三字颜色较暗淡、模糊)。  被告的该些做法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兴鸿公司、麦格拉公司在内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T恤时使用“意大利梦特娇(香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在被控侵权T恤的包装上使用,以及在授权经销点牌匾的使用),此使用方式配合近似梦特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三被告的上述“搭便车”、“打擦边球”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该遵循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被告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兴鸿公司、麦格拉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施克褒、麦格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
        如何认定商标侵权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实践中,对于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一般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4)被告人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所经营的均为服装产品,被告意大利梦特娇香港公司、兴鸿公司、麦格拉公司在内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T恤时使用“意大利梦特娇(香港)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这一包含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包括在被控侵权T恤的包装上使用,以及在授权经销点牌匾的使用),同时配合在侵权产品上使用近似梦特娇的标识,结合前述判断因素,可以认定被告的这些做法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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