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法国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http://www.gd-id.com  2009-11-16  

  案情简介:
  原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二:甘传猛
  被告三: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四:甘传飞
  被告五: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六:徐国良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荣兴,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国博内特里赛文奥勒有限公司为知名商标“梦特娇”的商标权人。被告甘传猛、甘传飞于2001年在香港设立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梅蒸”),此后不久,甘传猛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梅蒸”)。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注册商标,上海梅蒸将生产服务的任务交给了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熟豪特霸”),他们在自己产销的衣服标上了“梦特娇•梅蒸”字样、“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组成的标志。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前述商标、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 等。香港梅蒸由甘传飞和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梅蒸”商标)。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梅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常熟豪特霸由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此外,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衣领标、内衬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梅蒸”拼音字母颜色与服装衣料颜色相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花瓣图形比原告的“花图形”仅缺少叶和茎,且在货架和价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梦特娇”的企业名称,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也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分别作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判决后,上海梅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如何认定商标近似?
       工业设计作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那么,实务中是如何认定商标近似呢?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与原告“梦特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又由于上述两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结合其色彩,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的存在,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被告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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