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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3M公司诉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2009-10-16 18:36:04  来源: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  次浏览

  案情简介:
  原告:3M公司(3M Company)
  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岳澄,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享有“平折式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及其制造工艺”发明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DS DTC3Z”、“DS DTC3Z - F”、“DS DAC4Z”、“DS DAC4Z - F”的大胜牌防尘口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并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东方日报》或《南方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平折式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及其制造工艺”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发明专利权,至今有效,该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DS DTC3Z”、“DS DTC3Z - F”、“DS DAC4Z”、“DS DAC4Z - F”的大胜牌防尘口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3M公司(3M Company)所享有的“平折式个人呼吸保护装置及其制造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3M公司(3M Company)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点评:
  如何认定侵权企业存在销售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接受询价时可随时提供口罩样品,公开向外散发的报价单上对系争四款口罩的单价、规格、型号、重量都有明确和详细的记载。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在被告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受询价时可随时提供口罩样品,公开向外散发的报价单上对系争四款口罩的单价、规格、型号、重量都有明确和详细的记载,表明被告销售系争口罩的意图十分明显,其实际作出了销售的要约,只要原告承诺即可销售。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实际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法院认定其存在销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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