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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9-10-16 18:33:30  来源:广东省工业设计协会  次浏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阳,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根群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玫

  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令公司”)诉称:被告刘根群辞职前为原告的生产技术部副部长,能够接触并掌握原告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等重要商业秘密。被告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原告同是生产硅酮密封胶的企业,是原告的竞争对手。被告刘根群从原告公司离职后,随即进入被告天山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天山公司雇佣刘根群存在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法目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根群之间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的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公司与西令公司目标客户不同,不是竞争对手。西令公司所称的“商业秘密”没有具体指向,根本就不存在。
        被告刘根群辩称:本人已与西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接受其他企业聘任的工作权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本人严格履行了对西令公司的承诺,辞职至今,没有做任何有损西令利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西令公司与被告刘根群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9日。该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本合同附件包括甲、乙双方签订的专项协议、保密协议;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但西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所称的与刘根群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签的保密协议。庭审中,西令公司称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与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进入开发室”的保护措施,但未对此举证。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应采取订立保密协议、采用具体保密手段、限制秘密使用范围等措施将社会公众排除在敏感的领域之外,以保护其商业秘密。西令公司虽与刘根群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根群订立的保密协议的内容,因此西令公司主张刘根群应对其承担的保密义务中包括“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能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西令公司又称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与所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不允许外单位人员进入开发室”的保护措施,但亦未举证证明,对此法院亦不予采信。刘根群虽曾在西令公司任生产技术部副部长,辞职后于天山公司内任职,但西令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根群已将其商业秘密提供给天山公司,故西令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西令胶粘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原告败诉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亦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那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可见,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 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2、 实用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 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3、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4、 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目的。
  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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