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包装袋(冰王)”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界定

http://www.gd-id.com  2010-04-23  

  本案要点

  1、同类型产品,可从产品的整体视觉结合新颖点、创造点进行观察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

  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

  案由

  被请求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与请求人黄某“包装袋(冰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2001年12月11日,请求人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冰王),2002年6月12日,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了专利权,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黄某,专利号为01336882.6,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为一种保冷剂“冰王”。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上载有:“本品用中文、日文和松茸企鹅图案构思设计而成,简明扼要、美观大方。主视图:1、使用方法:用日文正面排列☆☆☆,并特别申明印刷油墨、无毒。2、冰王用中文斜角排列为产品的名称。3、“本产品无毒,但不能食用”用日文斜角排列以表醒目重视。4、松茸图案是代表本产品的主要用途。后视图:1、保冷用途和使用说明:为使中国人使用方面,以简明清秀的中文叙述。2、用冷带动物企鹅图案代表本产品的性能。3、保冷剂是本产品的重名,用中文和日文排列以表美观艺术。从外观设计产品看,产品的整个主视图布图依次为冰王斜体字,下为斜角的日文字体,底部右为松茸图案,底部左为日文的使用方法,后视图最上为保冷剂的中日文斜角,底部左为中文使用说明,底部右为企鹅图案,整个包装的主要特点为白底蓝图,有斜角中日文、企鹅图案、松茸。

  2004年7月,专利权人黄某所创办的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昆明的经销商发现,昆明市董家湾路331号冻品交易市场内15号正在生产和销售与自己所卖产品包装相似的产品,上标的生产厂家为:昆明某有限公司。经销商立即向公司报告,2004年8月,专利权人黄某赶至昆明,并给昆明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要求其不要再生产与专利产品类似的包装,未果,遂于2004年9月29日委托李某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诉、辩双方理由

  请求人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自2002年6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以来,就许可我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并因其良好的内在品质及清秀的外观赢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远销日本。2004年7月,昆明经销商发现被请求人在昆明市场上销售外观类似的商品,致使云南部分客户流失,带来了经济损失。现请求:1、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登报申明;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请求人辩称:1、我公司的包装袋在设计上与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专利产品在主视图上有松茸图案,而我公司的包装主视图上的图案是企鹅;从后视图看,专利产品在后视图中有中文说明及企鹅图案,我公司包装后视图上权威三组中日文“保冷剂”;3、两个包装上的“冰王”的字体不相同。综上可看出,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此外,请求人擅自在产品上改变外观设计专利,如在后视图中日文“保冷剂”上增加了英文图案,“冰王”之间加了の等,但仍标注原来的专利号,涉嫌假冒专利,请求昆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处理过程及结果

  经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调查证明:

  1、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冰王)”,专利号01336882.6真实有效,应予保护,有专利证书,2004年专利维持费发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证明。

  2、被请求人昆明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且其主要外观特征:斜角字中日文保冷剂、斜角字品名,企鹅图案及整个产品的布图等易见部位都与专利产品相似,易误导消费者,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冰王)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有专利外观设计图、简要说明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所证实。

  3、昆明某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冰王保鲜袋”与请求人所生产的专利产品“包装袋(冰王)”属于同种产品,且外观相近似,误导了消费者,给市场上的专利产品带来冲击,销量下降,给实施专利的专利权人所办公司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被请求人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4、被请求人所举报的请求人假冒专利的行为不成立。首先,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他人专利号。请求人的专利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而且专利产品与外观设计在被授权时指定使用的该专利的使用类别相同,虽经请求人稍作改动,仍属于专利产品,仍可标注原来的专利号,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4年11月9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在认定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进行处理:

  1、责令昆明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未使用的包装袋和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由昆明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保存。

  因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同类型产品,可从产品的整体视觉结合新颖点、创造点进行观察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

  2、是否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界定

  评析

  1、同类型产品,可从产品的整体视觉结合新颖点、创造点进行观察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顾名思义是保护产品的外观。因此,在判断被控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时,首先应以产品的整体外观视觉作为出发点,看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同、相近似,不应仅从一件设计的局部出发,或把一件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而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布图上来比较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

  同时,外观设计专利拥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专利普遍性特点,外观设计产品从整体看必然拥有与众不同的富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设计,即新颖点和创造点,如果被控产品从整体视觉上看与专利产品相近似,同时拥有专利产品的新颖点和创造点,则可以判定为侵权。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在细节上虽有所改变,如少了松茸、中文使用说明,字体稍有变化等,但从整体视觉看,外观结构、布图与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且具备斜角品名、斜角中日文保冷剂等重要新颖点和创新点,构成侵权。

  2、是否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界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冒充专利行为作了规定,其中第一项为:制造和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这就是说,对假冒、冒充专利行为的认定,首先要确定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

  针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即是: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且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在被授权时指定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也就是说,以下情况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1)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且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2)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且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3)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且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4)产品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类似,且其外观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

  其中,产品属于同一类别,除主要依据国际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外,还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判断,如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类似,就属于类似产品。

  在该案中,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擅自在产品上改变外观设计专利,如在后视图中日文“保冷剂”上增加了英文图案,“冰王”之间加了の等,且继续标注原专利号,涉嫌假冒专利。昆明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虽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做了改动,但仍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且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指定产品相同,都为冰王保鲜袋,因此,请求人的产品仍是专利产品,可以标注原专利号,不存在假冒专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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